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4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高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QB HOUSE 」理髮店內,趁劉修瑜理髮之際,徒手竊取劉修瑜所有並放置在該店等候區座椅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下午5時31分」、「自手提袋中竊取隱形眼鏡2盒」,逕予更正),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劉修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深咖啡色手提袋,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竊取手提袋中之隱形眼鏡2盒)之基本社會事實單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B)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前開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於上訴後,(A)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及②(A)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4頁)。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觸犯上開②(A)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其已經將隱形眼鏡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被害人劉修瑜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於該日「下午5時31分」,「自手提袋中竊取隱形眼鏡2盒」,惟依上揭證據所示,應認被告係於該日下午5時38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及袋內之隱形眼鏡2盒一併竊取之,故逕予更正如前。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表: 名稱 備註 深咖啡色手提袋壹個(含袋內之隱形眼鏡貳盒) 隱形眼鏡價值約新臺幣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