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高宸弘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8364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
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
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9 月12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
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
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
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
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