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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高宸弘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8364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
    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
    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9 月12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
    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
    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
    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
    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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