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宸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宸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宸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5月8 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1月17日判決,於106年12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高宸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2日(│ 105年12月20日 │ 106年1月21日 ││ │聲請書漏繕下午 6│ │ ││ │時10分許為警採尿│ │ ││ │回溯前5 日內之某│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47 號 │毒偵字第103 號 │毒偵字第295 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616 號 │ 第369 號 │ 第555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12日 │ 106年4月28日 │ 106年5月12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第616 號 │ 第369 號 │ 第555 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5月8日 │ 106年5月18日 │ 106年6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1842號 │執字第1955號 │執字第2166號 ││ ├────────┴────────┴────────┤│ │編號至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更字第1153││ │號)。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18日中午│ 106年2月20日 │ ││ │12時40分許為警採│ │ ││ │尿回溯5 日內之某│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000號 │毒偵字第167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025號 │ 第1693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6月30日 │ 106年11月17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025號 │ 第1693號 │ ││判 決├────┼────────┼────────┼────────┤│ │判 決│ 106年7月24日 │ 106年1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2673號 │執字第4100號 │ ││ ├────────┤ │ ││ │編號至1至4所示│ │ ││ │之罪,經本院以10│ │ ││ │6 度聲字第1105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確定(基隆│ │ ││ │地檢106 年度執更│ │ ││ │字第115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