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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文祥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明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宸弘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宏諭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第1957號、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號、第2773號、第3017號、第3161號、第3239號、第324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4239號、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9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9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9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明建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11、12、附表二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2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高宸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6 、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9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宗6 次以牟利。

㈡簡文祥另與高宸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宗2 次以牟利。

㈢簡文祥又與陳明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宗1 次以牟利。

㈣簡文祥復與林宏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宗1 次以牟利。

㈤陳明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順1 次、陳明貴1 次以牟利。

㈥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8 、9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偉1 次、連聰正1 次、簡國鈴1 次、楊文生1 次、邱東德1 次、楊文宗1次、周發1 次以牟利。

㈦簡文祥另與陳明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生2 次以牟利。

㈧高宸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國隆3 次、高安迪2 次以牟利。

㈨高宸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珍1 次。

㈩陳明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國堅1 次。簡文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擬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百鎮1 次以牟利,惟因簡文祥未能取得海洛因交付予江百鎮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宸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簡文祥、證人楊文宗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為之警詢、偵訊證述,暨楊文宗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簡文祥於108 年3 月7 日、楊文宗於108 年2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66 頁、第217 頁至第234 頁),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參以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時均證稱:伊所述實在,是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見同卷第166 頁、第234 頁),簡文祥尚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沒有遭脅迫,伊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同卷第450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簡文祥、楊文宗,堪認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受詢問時,尚未及與高宸弘有過多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另簡文祥、楊文宗之警詢日期距上開案發時間較本案審理時為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綜上,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攸關高宸弘是否成立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對高宸弘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楊文宗於於108 年2 月20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楊文宗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391 頁至第399 頁),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楊文宗上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高宸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未主張楊文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復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則楊文宗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簡文祥於108 年3 月7 日所為之偵訊證述(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445 頁至第450 頁)固未經具結,然該次其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對高宸弘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簡文祥既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所為上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衡之簡文祥於該次偵查中所述係其首次於檢察官面前供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簡文祥於上開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高宸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高宸弘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簡文祥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簡文祥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簡文祥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簡文祥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接受高宸弘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高宸弘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簡文祥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高宸弘及其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中就簡文祥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高宸弘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偵、審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無證據能力。至其指認可否採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賴法院本於證據調查之心證為取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楊文宗於108 年2月20日偵訊時,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指認高宸弘係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人(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395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衡諸楊文宗於該次偵訊時已具結證稱:(為何你每次交易對象都能記清楚)因為很好記,伊比對照片就能知道等語明確(見同卷第396 頁),且其前於警詢時亦為相同指認(見同卷第227 頁、第234 頁),再參以楊文宗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前,業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因高宸弘送交毒品予其而與高宸弘見面,高宸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詳下述)。綜上,足認楊文宗於附表一編號6案發當時,確能對高宸弘觀察明白,認知高宸弘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高宸弘該次犯行,並非單以楊文宗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詳下述),故其所為之指認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據以認定高宸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高宸弘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文祥、陳明建、林宏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簡文祥、陳明建、林宏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附表二至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9 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35 頁至第166 頁、第445 頁至第450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141 頁至第152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頁至第246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378 頁至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楊文宗、陳明順、陳明貴、謝嘉偉、連聰正、簡國鈴、楊文生、邱東德、周發、柯國隆、高安迪、陳國珍、許國堅、江百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第217 頁至第234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67 頁至第272 頁、第383 頁至第387頁、第391 頁至第397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同署108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351頁至第352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第447 頁至第452 頁、第501 頁至第50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91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85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07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81 頁至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21頁至第323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343 頁至第346 頁、第453 頁至第456 頁、第457 頁至第463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23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13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10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尚有高宸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陳明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6 部分:訊據高宸弘矢口否認涉有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7 年12月26日晚間幫簡文祥拿海洛因給楊文宗,伊那天人在臺北,伊與鄧宇辰在一起,且伊那時候已經沒有跟簡文祥他們在一起了云云。惟查:

㈠高宸弘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 分不久後某時,依簡文祥之指示,至基隆市安樂區之85度C 咖啡店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楊文宗,並向楊文宗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對價之事實,業據簡文祥、楊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171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448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稽(見同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且楊文宗所為之指認係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等節,業經敘明如前,故上情洵堪認定。至楊文宗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至現場交易之男子,今天好像沒有在現場,當天交付毒品給伊的人不是在場的高宸弘,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255 頁之指認表編號7 之人,是位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惟該張高宸弘指認照片,核與高宸弘本人之相貌並無二致,故其證稱高宸弘並非該張照片所示之人,當屬無稽。且簡文祥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宸弘應該有幫伊送過1 、2 次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足認高宸弘除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予楊文宗之犯行外,尚有參與1 次簡文祥販賣毒品犯行。綜上,足認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高宸弘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本件事發時高宸弘所從事之活動,其先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那天跟伊女友林誼婷在一起在家云云(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一第45頁)。復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改稱:107 年12月26日,當時伊人在臺北,伊有一個朋友鄧宇辰叫伊陪他去臺北,鄧宇辰是70幾年次的人,他住安樂路,伊另外還有跟一個朋友劉修瑜,他是86年次,伊跟鄧宇辰、劉修瑜三人在107 年12月26日晚上8、9時許還在鄧宇辰家,之後我們三人一起去臺北。那天是伊帶劉修瑜去找鄧宇辰,他們之前好像就有見過面,他們兩個都是伊的朋友,鄧宇辰叫我們陪他去臺北找朋友,因為他朋友從 3樓跌下來,伊直到隔天(即107 年12月27日)早上才回來云云(見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258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其上開辯稱互相牴觸,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證人劉修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鄧宇辰,伊的朋友中沒有鄧宇辰這個人,伊好像曾經跟高宸弘及另名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臺北,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忘記是今年(108年)還是去年(107年)的事情,我們是從高宸弘家中出發等語明確(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293頁至第295頁)。依劉修瑜所述,其無法特定與高宸弘偕另名男子至臺北之確切年份,且其稱該次係自高宸弘家出發,與高宸弘辯稱係自鄧宇辰家出發顯有出入,難認高宸弘所辯事發當日人在臺北乙節屬實。而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鄧宇辰如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無法傳喚鄧宇辰到庭詰問,實際上是否確有鄧宇辰其人,亦非無疑,故高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高宸弘固另辯稱本件事發時其與簡文祥已無往來,且簡文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跟高宸弘吵得很嚴重,應該不可能是高宸弘送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然高宸弘業於偵訊時自承:伊107 年12月27日凌晨有跟簡文祥說要跟他買遊戲幣等語(見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三第302 頁),足認高宸弘、簡文祥於本件事發時仍有往來,且並未交惡,簡文祥上揭證述,無非係迴護高宸弘之詞,顯不足採,無由認定高宸弘所辯為真。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查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與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販賣對象俱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進行上開各次毒品交易之必要,故簡文祥、高宸弘、陳明建、林宏諭各自所涉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係以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行為,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毒品罪而言,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乃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簡文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核陳明建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核高宸弘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如事實欄一㈧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如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核林宏諭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簡文祥與陳明建間就事實欄一㈢、㈦所示之犯行、簡文祥與高宸弘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簡文祥與林宏諭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簡文祥所犯上開20罪、陳明建所犯上開6 罪、高宸弘所犯上開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簡文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8 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抗字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簡文祥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簡文祥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簡文祥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陳明建前因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⑤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84 日,於106 年11月22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陳明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陳明建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陳明建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⑨106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106 年度基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6 年度基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106 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⑭106 年度基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⑨至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⑭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高宸弘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高宸弘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高宸弘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林宏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26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 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26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另因⑩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⑩至⑬,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前揭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4 年5 月2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 日(下稱戊執行案)。復因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⑮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⑭、⑮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執行案)。又因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戊、己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林宏諭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林宏諭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林宏諭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簡文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簡文祥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售之海洛因來源為呂新傳、賴世凱及蔡隆序,而呂新傳於107年12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之犯行,暨賴世凱及蔡隆序於107 年9 至10月間、107 年10月8 日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之犯行,亦各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53號、4916號、4917號、4918號、5967號、596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暨108 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3494號起訴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至第421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且呂新傳、賴世凱及蔡隆序上開犯行,係經簡文祥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基警大偵二字第1080011723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故就簡文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簡文祥雖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呂新傳,且呂新傳於108 年1 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文祥之犯行,亦據上揭起訴書載明在案,然簡文祥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均在108 年1 月26日之前,自無從認定呂新傳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又簡文祥固稱李宏恩亦為其毒品來源,然員警並未移送李宏恩販賣毒品予簡文祥(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7頁),難認已因簡文祥之供述而查獲李宏恩,附此敘明。

⒋簡文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陳明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宸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林宏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各有3 次、2 次、1 次,難謂頻繁,且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等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等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高宸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外,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而高宸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最低法定刑即為無期徒刑,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仍嫌過重,故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至陳明建、高宸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⒍簡文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遞減之事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高宸弘僅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酌減之事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高宸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簡文祥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遞減之事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簡文祥、陳明建、高宸弘、林宏諭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陳明建、高宸弘並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張)、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等物,係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人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各該行為人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其中屬簡文祥與他人共犯之部分,犯罪所得俱由簡文祥一人收受全額,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由各該犯行之行為人全數收訖等節,業據各該行為人供述在卷,且有上揭證人之證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等物,係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犯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各該行為人供述甚明,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1│基隆市中│楊文宗託其兄楊文生│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即│高宸弘│        │月7 日凌│正區調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品海洛因(重│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晨1 時11│街174 號│行動電話與簡文祥所│量約0.4 公克│,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        │有之門號0000000000│),金額3,00│期徒刑柒年捌│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0 元(已付訖│月。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定左列交易時間、地│)          │            │得新臺幣參仟元│
│15)│      │        │        │        │點後,楊文生陪同楊│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文宗到達左列地點,│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簡文祥則指示高宸弘│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依約前往交付右列毒│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予楊文宗,並收取│            │            │。            │
│    │      │        │        │        │右列對價。        │            ├──────┼───────┤
│    │      │        │        │        │                  │            │高宸弘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    │      │        │        │        │                  │            │,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期徒刑柒年柒│壹支(含SIM 卡│
│    │      │        │        │        │                  │            │月。        │壹張)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2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1│基隆市中│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即│陳明建│        │月25日凌│正區信二│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賣第一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晨1 時53│路292 之│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4 公克│,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1 號之阿│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期徒刑柒年捌│支(含SIM 卡壹│
│表一│      │        │某時    │樂哈大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月。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        │店樓下  │間、地點後,簡文祥│)          │            │案之門號0九0│
│14)│      │        │        │        │與陳明建先於左列交│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易地點等待,於楊文│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宗到達後,再由簡文│            │            │(含SIM 卡壹張│
│    │      │        │        │        │祥指示陳明建(持用│            │            │)及犯罪所得新│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依約交付右列毒品予│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楊文宗,並收取右列│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對價。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明建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    │      │        │        │        │                  │            │,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期徒刑柒年柒│支(含SIM 卡壹│
│    │      │        │        │        │                  │            │月。        │張)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門號0九0│
│    │      │        │        │        │                  │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2│簡文祥當│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8 日晚│時址設基│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9 時32│隆市中正│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4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區觀海街│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160 號3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樓之住處│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參仟元│
│1) │      │        │        │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2│基隆市中│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17日凌│正區祥豐│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晨0 時8 │街之海軍│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3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醫院附近│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貳仟元│
│2) │      │        │        │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5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2│基隆市中│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22日晚│正區山海│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10時許│觀社區附│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4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近之全家│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        │便利商店│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前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參仟元│
│3) │      │        │        │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2│基隆市安│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即│高宸弘│        │月26日晚│樂區之85│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10時2 │度C 咖啡│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2 公克│,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店前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00│期徒刑柒年捌│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月。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貳仟元│
│16)│      │        │        │        │文祥指示高宸弘依約│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交付右列毒品並│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收取右列對價。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宸弘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    │      │        │        │        │                  │            │,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壹支(含SIM 卡│
│    │      │        │        │        │                  │            │貳月。      │壹張)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7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2│基隆市仁│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31日晚│愛區孝三│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7 時21│路30巷內│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2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貳仟元│
│4) │      │        │        │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8  │簡文祥│楊文宗  │108 年1 │基隆市安│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6 日下│樂區麥金│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午4 時33│路橘郡社│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4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區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參仟元│
│5 )│      │        │        │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9  │簡文祥│楊文宗  │108 年1 │基隆市中│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10日下│正區中正│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午6 時54│公園附近│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4 公克│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3,00│刑柒年捌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原約定於基隆市│0 元(已付訖│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之金中泰賓館交易,│)          │            │得新臺幣參仟元│
│6) │      │        │        │        │嗣因簡文祥擔心遭查│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獲,遂更改地點,由│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簡文祥駕駛車輛與楊│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文宗一同於左列時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後,依│            │            │。            │
│    │      │        │        │        │約交付右列毒品予楊│            │            │              │
│    │      │        │        │        │文宗並收取右列對價│            │            │              │
│    │      │        │        │        │。                │            │            │              │
├──┼───┼────┼────┼────┼─────────┼──────┼──────┼───────┤
│ 10 │簡文祥│楊文宗  │108 年1 │基隆市信│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即│林宏諭│        │月18日晚│義區正信│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海洛因(重│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10時1 │路10號旁│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量約0.2 公克│,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巷子內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00│期徒刑柒年捌│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月。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簡│)          │            │得新臺幣貳仟元│
│13)│      │        │        │        │文祥指示林宏諭依約│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前往交付右列毒品並│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收取右列對價。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宏諭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九0五六一四四│
│    │      │        │        │        │                  │            │,累犯,處有│四五號行動電話│
│    │      │        │        │        │                  │            │期徒刑柒年柒│壹支(含SIM 卡│
│    │      │        │        │        │                  │            │月。        │壹張)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11 │陳明建│陳明順  │108 年2 │基隆市中│陳明順以門號090366│販賣第一級毒│陳明建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3 日上│正區觀海│1153號行動電話與陳│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午11時32│街之山海│明建所有之門號0909│量約0.45公克│犯,處有期徒│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觀社區內│575979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50│刑柒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表二│      │        │某時    │        │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張)及電子磅秤│
│編號│      │        │        │        │間、地點後,再由陳│)          │            │壹臺均沒收。未│
│1) │      │        │        │        │明建依約交付右列毒│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2 │陳明建│陳明貴  │108 年2 │基隆市中│陳明貴以門號095862│販賣第一級毒│陳明建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27日下│正區正榮│49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累│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午3 時44│街100 號│明建所有之門號0909│量約0.45公克│犯,處有期徒│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之三軍總│575979號行動電話聯│),金額2,50│刑柒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表二│      │        │某時    │醫院基隆│繫,約定左列交易時│0 元(已付訖│            │張)及電子磅秤│
│編號│      │        │        │分院    │間、地點後,再由陳│)          │            │壹臺均沒收。未│
│2) │      │        │        │        │明建依約交付右列毒│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簡文祥│謝嘉偉  │107 年9 │基隆市中│謝嘉偉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即│      │        │月12日上│正區信二│軟體與簡文祥聯繫,│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壹仟元│
│108 │      │        │午11時許│路上    │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命(重量約0.│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
│年度│      │        │        │        │地點後,再由簡文祥│6 公克),金│刑參年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
│偵字│      │        │        │        │依約交付右列毒品並│額1,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42│      │        │        │        │收取右列對價。    │已付訖)    │            │,追徵其價額。│
│41號│      │        │        │        │                  │            │            │              │
│追加│      │        │        │        │                  │            │            │              │
│起訴│      │        │        │        │                  │            │            │              │
│書犯│      │        │        │        │                  │            │            │              │
│罪事│      │        │        │        │                  │            │            │              │
│實欄│      │        │        │        │                  │            │            │              │
│)  │      │        │        │        │                  │            │            │              │
├──┼───┼────┼────┼────┼─────────┼──────┼──────┼───────┤
│ 2  │簡文祥│連聰正  │107 年10│基隆市中│簡文祥與連聰正於左│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即│      │        │月2 日下│正區正榮│列交易時間,在左列│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貳萬伍│
│起訴│      │        │午3 時許│街某賭場│交易地點遇見並磋商│命(重量約1 │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全│
│書附│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兩),金額25│刑肆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一│      │        │        │        │簡文祥依約交付右列│,000元(已付│            │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      │        │        │        │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訖)        │            │收時,追徵其價│
│7) │      │        │        │        │。                │            │            │額。          │
├──┼───┼────┼────┼────┼─────────┼──────┼──────┼───────┤
│ 3  │簡文祥│簡國鈴  │107 年10│簡文祥當│簡國鈴經由廖子嫻介│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即│      │        │月2 日晚│時址設基│紹,於左列交易時間│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伍仟元│
│起訴│      │        │間11時許│隆市中正│前往左列交易地點磋│命(重量約4 │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
│書附│      │        │(起訴書│區觀海街│商毒品交易事宜後,│公克),金額│刑參年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一│      │        │誤載為10│160 號3 │再由簡文祥依約交付│5,000 元(已│            │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7 年10月│樓之住處│右列毒品並收取2,00│付訖)      │            │,追徵其價額。│
│8) │      │        │3 日13時│        │0 元,餘款3,000 元│            │            │              │
│    │      │        │許)    │        │則先由廖子嫻墊付,│            │            │              │
│    │      │        │        │        │再由簡國鈴還款予廖│            │            │              │
│    │      │        │        │        │子嫻。            │            │            │              │
├──┼───┼────┼────┼────┼─────────┼──────┼──────┼───────┤
│ 4  │簡文祥│楊文生  │107 年10│楊文生址│簡文祥以其所有之門│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即│陳明建│        │月12日上│設基隆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午10時28│中正區調│電話與楊文生之門號│命(重量約17│,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和街174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金額│期徒刑參年拾│支(含SIM 卡壹│
│表一│      │        │某時    │號之住處│話聯繫,約定左列交│14,000元(已│月。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        │        │易時間、地點後,再│付訖)      │            │案之門號0九0│
│17)│      │        │        │        │由簡文祥指示陳明建│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79號)依約前往交付│            │            │(含SIM 卡壹張│
│    │      │        │        │        │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            │            │)及犯罪所得新│
│    │      │        │        │        │對價。            │            │            │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明建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    │      │        │        │        │                  │            │,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支(含SIM 卡壹│
│    │      │        │        │        │                  │            │月。        │張)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門號0九0│
│    │      │        │        │        │                  │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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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文祥│楊文生  │107 年10│楊文生址│楊文生以門號090359│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即│陳明建│        │月13日凌│設基隆市│8351號行動電話與簡│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晨1 時51│中正區調│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命(重量約17│,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許、同│和街174 │614445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期徒刑參年拾│支(含SIM 卡壹│
│表一│      │        │日上午7 │號之住處│繫,約定左列交易時│14,000元(已│月。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時15分不│        │間、地點後,先由簡│付訖)      │            │案之門號0九0│
│18)│      │        │久後某時│        │文祥指示陳明建(持│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前往交付右列毒品│            │            │(含SIM 卡壹張│
│    │      │        │        │        │(僅7 、8 公克)並│            │            │)及犯罪所得新│
│    │      │        │        │        │收取右列對價,再於│            │            │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        │同日上午7 時15分不│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久後某時,由簡文祥│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前往交付右列毒品之│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剩餘部分。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明建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0九五七五九七│
│    │      │        │        │        │                  │            │,累犯,處有│九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期徒刑參年捌│支(含SIM 卡壹│
│    │      │        │        │        │                  │            │月。        │張)沒收。未扣│
│    │      │        │        │        │                  │            │            │案之門號0九0│
│    │      │        │        │        │                  │            │            │五六一四四四五│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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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文祥│楊文生  │107 年10│基隆市安│楊文生以門號090359│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20日下│樂區樂利│8351號行動電話與簡│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午4 時39│三街21號│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命(重量約17│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之北極星│614445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經典汽車│繫,約定左列交易時│14,000元(已│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旅館313 │間、地點後,再由簡│付訖)      │            │得新臺幣壹萬肆│
│9) │      │        │        │號房    │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7  │簡文祥│邱東德  │107 年11│基隆市安│邱東德以門號090897│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25日凌│樂區(起│9262號行動電話與簡│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晨1 時46│訴書誤載│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命(重量約17│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為中山區│614445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崇德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14,000元(已│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之OK便利│間、地點後,再由簡│付訖)      │            │得新臺幣壹萬肆│
│10)│      │        │        │商店附近│文祥依約交付右列毒│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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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簡文祥│楊文宗  │107 年11│基隆市中│楊文宗以門號090653│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29日上│山區中華│9705號行動電話與簡│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午9 時51│路之OK便│文祥所有之門號0905│命(重量約17│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後│利商店附│614445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刑參年拾月。│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近某巷內│繫,嗣由楊文生陪同│14,000元(已│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楊文宗,於左列交易│付訖)      │            │得新臺幣壹萬肆│
│12)│      │        │        │        │時間至左列交易地點│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由簡文祥與楊文宗│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磋商毒品交易事宜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再由簡文祥交付右│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            │            │價額。        │
│    │      │        │        │        │價。              │            │            │              │
├──┼───┼────┼────┼────┼─────────┼──────┼──────┼───────┤
│ 9  │簡文祥│周發    │107 年12│新北市板│周發以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簡文祥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
│(即│      │        │月9 日晚│橋區某處│41號行動電話與簡文│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九0五六一四四│
│起訴│      │        │間9 時11│        │祥所有之門號090561│命(重量約1 │犯,處有期徒│四五號行動電話│
│書附│      │        │分不久前│        │4445號行動電話聯繫│兩),金額25│刑肆年。    │壹支(含SIM 卡│
│表一│      │        │某時    │        │,由周發駕駛車輛與│,000元(已付│            │壹張)及犯罪所│
│編號│      │        │        │        │簡文祥一同於左列交│訖)        │            │得新臺幣貳萬伍│
│11)│      │        │        │        │易時間前往左列交易│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地點後,再由簡文祥│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依約交付右列毒品並│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收取右列對價。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10 │高宸弘│柯國隆  │108 年1 │高宸弘址│柯國隆以門號096631│販賣第二級毒│高宸弘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12日晚│設基隆市│0530號行動電話與高│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五五九0五二七│
│起訴│      │        │間9 時7 │七堵區東│宸弘所有之門號0955│命(重量約0.│犯,處有期徒│六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新街37巷│905276號行動電話聯│2 公克),金│刑參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表三│      │        │某時    │30之3 號│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500 元(已│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        │之住處樓│間、地點後,再由高│付訖)      │            │案之犯罪所得新│
│1 )│      │        │        │下      │宸弘依約交付右列毒│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1 │高宸弘│柯國隆  │108 年1 │高宸弘址│柯國隆以門號096631│販賣第二級毒│高宸弘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14日晚│設基隆市│0530號行動電話與高│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五五九0五二七│
│起訴│      │        │間7 時7 │七堵區東│宸弘所有之門號0955│命(重量約1.│犯,處有期徒│六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新街37巷│905276號行動電話聯│5 公克),金│刑參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表三│      │        │某時    │30之3 號│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5,000 元(│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        │之住處樓│間、地點後,再由高│已付訖)    │            │案之犯罪所得新│
│2 )│      │        │        │下      │宸弘依約交付右列毒│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2 │高宸弘│柯國隆  │108 年1 │高宸弘址│柯國隆以門號096631│販賣第二級毒│高宸弘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19日下│設基隆市│0530號行動電話與高│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五五九0五二七│
│起訴│      │        │午4 時55│七堵區東│宸弘所有之門號0955│命(重量約0.│犯,處有期徒│六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新街37巷│905276號行動電話聯│2 公克),金│刑參年捌月。│支(含SIM 卡壹│
│表三│      │        │某時    │30之3 號│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500 元(已│            │張)沒收。未扣│
│編號│      │        │        │之住處樓│間、地點後,再由高│付訖)      │            │案之犯罪所得新│
│3) │      │        │        │下      │宸弘依約交付右列毒│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品並收取右列對價。│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3 │高宸弘│高安迪  │108 年3 │高宸弘址│高安迪透過Messenge│販賣第二級毒│高宸弘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即│      │        │月5 日晚│設基隆市│r 通訊軟體與高宸弘│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捌仟元│
│108 │      │        │間9 時許│七堵區東│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命(重量約2 │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
│年度│      │        │        │新街37巷│時間、地點後,再由│公克),金額│刑參年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
│偵字│      │        │        │30之3 號│高宸弘依約交付右列│8,000 元(已│            │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42│      │        │        │之住處內│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付訖)      │            │,追徵其價額。│
│39號│      │        │        │        │。                │            │            │              │
│、第│      │        │        │        │                  │            │            │              │
│4373│      │        │        │        │                  │            │            │              │
│號追│      │        │        │        │                  │            │            │              │
│加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      │        │        │        │                  │            │            │              │
├──┼───┼────┼────┼────┼─────────┼──────┼──────┼───────┤
│ 14 │高宸弘│高安迪  │108 年3 │高宸弘址│高安迪透過Messenge│販賣第二級毒│高宸弘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即│      │        │月11日某│設基隆市│r 通訊軟體與高宸弘│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累│得新臺幣陸仟元│
│108 │      │        │時許    │七堵區東│聯繫,約定左列交易│命(重量約1.│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
│年度│      │        │        │新街37巷│時間、地點後,再由│2 公克;追加│刑參年捌月。│一部不能沒收或│
│偵字│      │        │        │30之3 號│高宸弘依約交付右列│起訴書誤載為│            │不宜執行沒收時│
│第42│      │        │        │之住處旁│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1.5 公克),│            │,追徵其價額。│
│39號│      │        │        │之公園涼│。                │金額6,000 元│            │              │
│、第│      │        │        │亭      │                  │(已付訖)  │            │              │
│4373│      │        │        │        │                  │            │            │              │
│號追│      │        │        │        │                  │            │            │              │
│加起│      │        │        │        │                  │            │            │              │
│訴書│      │        │        │        │                  │            │            │              │
│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            │            │              │
│2 )│      │        │        │        │                  │            │            │              │
└──┴───┴────┴────┴────┴─────────┴──────┴──────┴───────┘
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轉讓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數量      │            │              │
├──┼───┼────┼────┼────┼─────────┼──────┼──────┼───────┤
│ 1  │高宸弘│陳國珍  │108 年2 │高宸弘址│陳國珍以門號098941│轉讓禁藥甲基│高宸弘轉讓禁│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5 日凌│設基隆市│8904號行動電話與高│安非他命(重│藥,累犯,處│五五九0五二七│
│起訴│      │        │晨0 時30│七堵區東│宸弘所有之門號0955│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月│六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許    │新街37巷│905276號行動電話聯│            │。          │支(含SIM 卡壹│
│表三│      │        │        │30之3 號│繫,約定左列轉讓時│            │            │張)沒收。    │
│編號│      │        │        │之住處內│間、地點後,再由高│            │            │              │
│4) │      │        │        │        │宸弘依約轉讓右列毒│            │            │              │
│    │      │        │        │        │品予陳國珍。      │            │            │              │
├──┼───┼────┼────┼────┼─────────┼──────┼──────┼───────┤
│ 2  │陳明建│許國堅  │108 年2 │基隆市信│許國堅以門號098192│轉讓禁藥甲基│陳明建轉讓禁│扣案之門號0九│
│(即│      │        │月27日凌│義區信二│6830號行動電話與陳│安非他命(重│藥,累犯,處│0九五七五九七│
│起訴│      │        │晨0 時18│路268 號│明建所有之門號0909│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月│九號行動電話壹│
│書附│      │        │分不久後│衛生福利│575979號行動電話聯│            │。          │支(含SIM 卡壹│
│表二│      │        │某時    │部基隆醫│繫,約定左列轉讓時│            │            │張)及電子磅秤│
│編號│      │        │        │院廁所內│間、地點後,再由陳│            │            │壹臺均沒收。  │
│3) │      │        │        │        │明建依約轉讓右列毒│            │            │              │
│    │      │        │        │        │品予許國堅。      │            │            │              │
└──┴───┴────┴────┴────┴─────────┴──────┴──────┴───────┘
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數量及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簡文祥│江百鎮  │107 年10│基隆市中│簡文祥與江百鎮於左│販賣第一級毒│簡文祥販賣第│
│(即│      │        │月2 日下│正區正榮│列交易時間,在左列│品海洛因(重│一級毒品,未│
│起訴│      │        │午6 時許│街某賭場│交易地點遇見並磋商│量約0.8 公克│遂,累犯,處│
│書附│      │        │        │內      │毒品交易事宜後,先│),金額6,00│有期徒刑柒年│
│表一│      │        │        │        │由簡文祥收取右列對│0 元(已歸還│柒月。      │
│編號│      │        │        │        │價並承諾交付右列毒│江百鎮)    │            │
│19)│      │        │        │        │品予江百鎮,惟因簡│            │            │
│    │      │        │        │        │文祥無法取得海洛因│            │            │
│    │      │        │        │        │,遂指示高宸弘歸還│            │            │
│    │      │        │        │        │右列對價予江百鎮,│            │            │
│    │      │        │        │        │未交付海洛因予江百│            │            │
│    │      │        │        │        │鎮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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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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