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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後,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殘刑1年6月4日)。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於100年1月3日發監執行殘刑1年6月4日,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行接續執行上開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月9日),後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明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陳明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併同強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9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號、99年度訴
    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併同竊盜等
    另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
    又經撤銷保護管束,現仍在執行中(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
    年3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晚上8
    、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
    午1時許,在基隆市愛六路路上,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5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告1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