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復撤回而確定(丙案);上述乙、丙所示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7 年8 月,與上述甲案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 年5 月23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內之99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路近基隆廟口之某巷弄內(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59 巷45之1 號4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內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打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