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在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6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9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宏諭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
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96年8月6日,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7日
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家偉(已死亡,由本署另
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
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深澳坑路路口之水溝
工地旁,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張慶章所之鋼筋共95公
斤,再於同日一同持往基隆市○○路350之1號,由李柯招花
所經營之全買行變賣,嗣因李柯招花發覺有異而報警,張家
偉遂將前開鋼筋持往基隆市○○街270號,由陳永明所經營
之順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新臺幣約900元,嗣因林宏
諭認法網難逃,而於100年1月19日,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
偉、張慶章、李柯招花及陳永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紙及照片16張
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證人
張家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
而接受裁判,有承辦員警盧達誠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