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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舊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年6 月1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所犯三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迨於95年1 月26日始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7年6 月2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舊更名前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8月6日,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接續發監,迨於97年12月1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再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7 月30日確定。所犯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①案)。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6 月30日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2月25日確定(以下簡稱②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1日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5月2日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以下簡稱③案)。續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④案)。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另犯毒品案件,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日(以下簡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 年6月19日確定(以下簡稱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0日確定(以下簡稱⑥案)。嗣上開A、⑤、⑥ 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宏諭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108年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先後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附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另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因獲報其友人簡文祥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訪,因其為在場人,且經徵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軟管1支,復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宏諭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分別於100 年間、108年2月之2、3月前施用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於108年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各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各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軟管1支在卷可徵。再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 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各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爰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各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㈣末查,本件扣得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軟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卷第23頁第1至6行】,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 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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