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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但上訴人並未獲得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告知,於法有違,自應將原簡式審判程序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林宏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乃依法改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法官當庭諭知,被告既為有罪陳述,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如下:……」、「(是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核其踐行之簡式審判程序告知義務,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卷證資料顯不符合,自不能認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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