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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問題

1、第一件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2、第二件A、執行經過乙○○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就前開有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預定於98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98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提早執行完畢。

B、易科罰金由上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已經執行搶奪罪之有期徒刑6 月,才就竊盜非之有期徒刑4 月執行易科罰金而出獄。因此,此部分仍為有期徒刑入監之執行完畢,並非單純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9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搶奪、傷
    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經96年減刑,嗣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8月24日早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52巷9號1樓住處,以吸
    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依法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4日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於98年8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紙(代號:Z000000000000),證明:送驗尿液確為
      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 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出所
      後,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
      程式。
(四)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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