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林宏諭亦經多次強制戒治,詎料其竟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11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4 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號、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100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定應執行刑於100 年1 月18日起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定應執行刑、⑦及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1 日於105 年7 月2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改過遷善,兼衡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