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7年6 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因搶奪、傷
害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經96年減刑,嗣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4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2巷9號1樓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於98年4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
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8年4月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編號:Z000000
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