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高宸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同年5月1日晚間9、10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其於同年4月28日
下午5時01分許至警局報到說明;繼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5
月3日晚間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宸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後2
次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1日、5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次之行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