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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宸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高宸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B)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前開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於上訴後,(A)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B)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及②(A)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觸犯上開②(A)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稱係因要幫忙朋友才會竊取機車電瓶,所為雖有不該,然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下手行竊,加諸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可與告訴人張雯婷和解,現因另案執行至119年,可從勞作金扣款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佐以被告係乘四下無人之深夜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甚低,本院衡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其自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遭受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奶奶與父親,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瓶1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稱棄置於路邊,忘記丟在何處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為其所有但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他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110年1月3日凌晨
    4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見張雯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螺
    絲起子鬆開該機車電瓶之螺帽,再將電瓶拔起,竊取該機車
    之電瓶1只,得手後離去。嗣張雯婷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
    35分許,發現電瓶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宸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雯婷所有上開機車電瓶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張雯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機車之電瓶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資料報表1張 上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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