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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綠色束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或附著於內剝離不易),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盡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係粗工狀態,且家境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五路路口為警盤查
    ,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18公克
    )、綠色束帶1 個等物,復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18公克
    )、綠色束帶1 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1.171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
    扣案之綠色束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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