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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7、246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所載「不詳處所,」等語後補充「以不詳方式」等語。

㈡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查被告陳韋安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辯稱:其忘記於106 年1 月9 日採尿前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其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10時13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地經警拘提其友人陳敏聖時,並於友人陳敏聖之住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警方於被告自白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被告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發生嫌疑,縱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1723、18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9日晚上1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上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於106年8月30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日上午11 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9月17日上午6、7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安僅坦承有於106年8月30、同年9月17 日施用
    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之。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19日、106年9月15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
    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