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10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上開案件再與陳韋安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36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卷第101號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已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2時25
分許,搭乘友人林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興街與永安街口為警攔查,警方並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
/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11偵-1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