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2月12日 │106年1 月9日為警│ 106年8月30日 ││ │ │採尿回溯120 小時│ ││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88號 │毒偵字第2397、24│毒偵字第2397、24││ │ │61、2496號 │61、2496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1336號 │2004號 │200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8日 │ 106年12月14日 │ 106年12月14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1336號 │2004號 │20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3日 │ 107年1月4日 │ 107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8號(編號2││ │執字第936號 │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9月17日 │ 106年9月20日 │ 106年9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397、24│毒偵字第2593號 │毒偵字第8942號 ││ │61、2496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94││ │ │2004號 │108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4日 │ 107年1月15日 │ 107年2月6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7 年度基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94││ │ │2004號 │108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月4日 │ 107年2月5日 │ 107年3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328 號(編│執字第880號 │執字第5912號 ││ │號2至4經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月)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1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536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378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1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 │ ││ │ │378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4月13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135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