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游煌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煌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3室友人田秀娥租屋處,為警臨檢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煌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4 年1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頁至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攤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游煌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煌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203室友人田秀娥
租屋處,為警臨檢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
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煌忞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勘察
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