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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被告陳韋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住處(地址詳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
    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2月25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
    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
    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旁,因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1月間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9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3785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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