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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293號、第2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輝犯詐欺取財罪,共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雲輝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並取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受詐騙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內容。

二、案經何韻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曼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詐欺取方式及詐得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葉雲輝於各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103 偵2293號卷,第4至9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號卷,下稱103偵2239號卷,第3至4頁、第21至22頁;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103偵2298號卷,第3至4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李曼曼、高正于、林鈺槙、吳曉芳、陳雅芬、何韻襦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103偵2239號卷第5至6頁;103偵2293號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103偵29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台灣運彩(103年5月26日)正本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0號彩券行)【見上開103偵2239號卷第9頁、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區○○路○段000號紅不讓彩券行)、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高正于)、供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林鈺槙)、供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吳曉芳)、供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陳雅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台灣運彩簽注單4張)、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2日4 張、103年5月14日4張、103年5月20日2張)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鈺槙)1 紙、基隆市○○○○○○○○○○○○○○○○○○○○○○○○○○○○0 ○○○○○○○○○○路00號)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安樂路二段120號紅一讓彩券行)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照片4張【見上開103 偵2293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0至34頁、第59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0日)影本7張、供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何韻襦)、台灣運彩簽注單(103年4月10日)正本7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韻襦)各1 紙、監視器畫面(愛三路15號麗星娛樂運動彩券會館)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上開103偵2988號卷第5至6頁、第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2頁】,並扣得台灣運彩簽注單4張在卷可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各堪予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刑法第339 條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葉雲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而循正當手段獲取報酬,竟為貪圖大量投注彩券而可能中獎之機會,明知自己經濟窘困,且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亦無付款意願,竟分別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詐欺取得運動彩券,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良尚可,兼衡被告被告詐得詳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彩券得手後,於開獎後發現中獎,其中1 張彩券交予被害人李曼曼當做和解金(22,998元),被害人李曼曼之損失因而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惟其餘被害人迄今尚未獲得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各被害損失金額多寡,及被告好賭僥倖之心,因而致被害人遭受不可預測風險,轉嫁被告事前規劃後果之承擔受害,造成交易信用嚴重破壞之後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以啟日後勿心存僥倖,應腳踏實地,否則,賭博心貪,終將禍害自己,最後是一場空。

㈣至於扣案之台灣運彩簽注單4 張,均係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併予諭知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及財物  │
├──┼─────┼──────┼───┼────────────┤
│ 1 │103年4月12│基隆市安樂路│高正于│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上午7時 │2段235號一定│      │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    │許        │贏彩券行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          │            │      │之犯意,向高正于簽注新臺│
│    │          │            │      │幣(下同)14,000元之彩券│
│    │          │            │      │,致使高正于陷於錯誤而為│
│    │          │            │      │葉雲輝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
│    │          │            │      │,葉雲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
│    │          │            │      │,佯稱到旁抽菸,而伺機騎│
│    │          │            │      │機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
│    │          │            │      │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
│    │          │            │      │14,000元之財物。        │
├──┼─────┼──────┼───┼────────────┤
│ 2 │103年5月14│基隆市安樂路│林鈺楨│葉雲輝無付款之真意,竟意│
│    │日下午10時│2段120號紅不│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許        │讓彩券行    │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鈺禎│
│    │          │            │      │簽注16,000元之彩券,致使│
│    │          │            │      │林鈺楨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
│    │          │            │      │下注並印出運動彩券,葉雲│
│    │          │            │      │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佯稱│
│    │          │            │      │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車│
│    │          │            │      │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
│    │          │            │      │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6,0│
│    │          │            │      │00元之財物。            │
├──┼─────┼──────┼───┼────────────┤
│ 3 │103年5月20│基隆市信義區│吳曉芬│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11時│義七路32號金│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鑽彩券行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向吳曉芬簽注8,│
│    │          │            │      │000 元之彩券,致使吳曉芬│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
│    │          │            │      │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    │          │            │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
│    │          │            │      │注上開金額彩券8,000 元之│
│    │          │            │      │財物。                  │
├──┼─────┼──────┼───┼────────────┤
│ 4 │103年5月21│基隆市中山區│陳雅芬│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11時│安一路15號捌│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捌捌運動彩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行          │      │財之犯意,向陳雅芬簽注1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陳雅芬│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佯稱到車上│
│    │          │            │      │拿錢,而伺機騎機車離去,│
│    │          │            │      │以上開方式取得未付款而投│
│    │          │            │      │注上開金額彩券18,000元之│
│    │          │            │      │財物。                  │
├──┼─────┼──────┼───┼────────────┤
│ 5 │103年5月26│基隆市信義區│李曼曼│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下午8時 │深溪路123號 │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臺灣運彩彩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行          │      │財之犯意,向李曼曼簽注1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李曼曼│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4 張),葉│
│    │          │            │      │雲輝旋於取得簽注單後,佯│
│    │          │            │      │稱到車上拿錢,而伺機騎機│
│    │          │            │      │車離去,以上開方式取得未│
│    │          │            │      │付款而投注上開金額彩券18│
│    │          │            │      │,000元之財物。葉雲輝上開│
│    │          │            │      │詐得之彩券1 張已交付李曼│
│    │          │            │      │曼當做和解金(22,998元)│
│    │          │            │      │,1 張至愛三路彩券行兌換│
│    │          │            │      │16,777元,另2 張因未中獎│
│    │          │            │      │,已丟棄滅失。          │
├──┼─────┼──────┼───┼────────────┤
│ 6 │103年4月10│基隆市仁愛區│何運孺│葉雲輝明知己無資力,亦無│
│    │日上午7時 │愛三路15號麗│      │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    │許        │星娛樂運動彩│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券會館行    │      │財之犯意,向何運孺簽注48│
│    │          │            │      │,000元之彩券,致使何運孺│
│    │          │            │      │陷於錯誤而為葉雲輝下注並│
│    │          │            │      │印出運動彩券,葉雲輝旋於│
│    │          │            │      │取得簽注單後,並留於店內│
│    │          │            │      │觀看比賽,直至比賽結束後│
│    │          │            │      │即走出店口離去,以上開方│
│    │          │            │      │式取得未付款而投注上開金│
│    │          │            │      │額彩券48,000元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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