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嚲毅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均無罪。
事實
一、蔡嚲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敲擊損壞汽車右前座玻璃後,再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一編號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蔡嚲毅與劉竑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竑智負責把風,蔡嚲毅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支,敲擊損壞汽車右前座玻璃後,竊取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財物。嗣經徐志偉(即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發覺車內衛星導航及黑色皮包遭竊,委請其姐徐慧美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持搜索票至蔡嚲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行車電視(GOGO TV )、行車電視(飛來訊)、衛星導航器(廠牌Trywin;已發還嚴宏偉)、衛星導航器(廠牌Gonav)、行車紀錄器(FULL HD)、衛星導航器(廠牌MIO;已發還詹舒婷)、行車紀錄器(廠牌DOD;已發還何峻羽)、衛星導航器(廠牌GARMIN;已發還林秋濬)各1 台、KinlochAnderson黑色皮包1只(已發還徐志偉)及一字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嚴宏偉、林秋濬、何峻羽、詹舒婷、徐慧美、徐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蔡嚲毅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55頁、第7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嚴宏偉、林秋濬、何峻羽、詹舒婷、徐慧美、徐志偉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頁編碼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項下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上揭竊盜及毀損犯行時,所持之一字起子,乃金屬材質製成,有該一字起子之照片1 紙存卷可徵(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03 頁),且既可用以敲擊破壞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劉竑智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34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為滿足己需,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嚴宏偉等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等財物,對民眾之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有所不當,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嚴宏偉、林秋濬、何峻羽、詹舒婷已領回失竊物,徐志偉領回部分失竊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證據欄」所示),惟其餘遭竊物品仍尚未尋回,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宣告拘役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⑤所示之毀損、加重竊盜犯行及編號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車電視(GOGO TV)、行車電視(飛來訊)、衛星導航器(廠牌Gonav)各1台,與本案渺無相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嚲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支,敲擊損壞汽車右前座玻璃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財物得逞(附表二編號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與劉竑智(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竑智負責把風,蔡嚲毅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支,敲擊損壞汽車右前座玻璃後,竊取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財物得逞,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二編號②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肆、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宥臻、李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一字起子為據,惟被告辯稱:伊是從104年1月才開始偷行車紀錄器等物,未於103 年12月21日去新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的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即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且伊從來沒去過金山區中華路那邊偷過(即附表二編號②所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稱:伊有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0分在新北市金山區信義路店停車格破壞9163-DT 自小客車的車窗,並竊取車內Q5發現者行車紀錄器,並有於104 年3 月9日下午7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車內「導航王」行車紀錄器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3頁、第15頁),惟於偵查中稱:「(你有無在103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30分,在新北市金山區信義路的停車格敲破9163-DT 自小客車的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車牌我忘記了,但是我有。」、「(你有無於104 年3 月9 日晚上7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打破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中華路那邊我沒有做,這不是我做的」(同上偵卷第154 頁、第155 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你如何確定你有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而竊取其上之行車紀錄器)我其實記不清楚,我其實是從104 年1月份才開始偷行車紀錄器」、「(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要承認你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有偷9163-DT 自小客車內的行車紀錄器?)警察在做筆錄前,說等一下做筆錄通通說『是』就好了,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互核被告所述,其就有無犯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前後所供不一,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縱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就本案而言,自不能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斷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編號②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臻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8 時停放在新北市金山區信義路段,後來在隔天早上7 時30分許發現車窗遭他人打破,車內裝設的Q5發現者行車紀錄器被竊取等語(同上偵卷第47頁、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成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9 時將其0699-K9 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於翌日晚間7 時許,發現副駕駛座又前車窗遭人破壞毀損,車內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遭竊,伊同意警方採證等語(同上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細稽證人陳宥臻、李國成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物遭竊,不能證明行竊者即被告,且依證人李國成之證述可知,警方曾於車內採證,惟卷內並無員警採證後不利於被告之資料,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日期,破壞李國成之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其內財物;又員警於104 年3 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42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及被告所有之T8-6566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被害人陳宥臻、李國成遭竊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2 號搜索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據被害人李國成敘明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54頁),從而,互核上情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有破壞陳宥臻、李國成之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財物。而扣案之一字起子1 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犯行,自亦不待言。
(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編號②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關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 │所犯法條 │罪名及應處刑罰│ 證 據 │
├──┼─────┼─────┼────┼───┼─────┼─────┼───────┼────────────┤
│ 1 │104 年1 月│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嚴宏偉│TRYWIN 牌│刑法第321 │蔡嚲毅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1 日晚間11│區信義路段│打其自備│(使用│DTN-3DX 刑│條第1項第3│器竊盜罪,累犯│ 羈押庭訊問、送審訊問、│
│ │時至翌日上│停車格 │之一字起│人;車│之行車紀錄│款、第354 │,處有期徒刑柒│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午8 時30分│ │子,刺破│主為「│兼衛星導航│條 │月;又犯毀損他│ (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
│ │間某時 │ │車牌號碼│嚴文龍│器1 台(價│ │人物品罪,累犯│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
│ │ │ │4355 -YK│」) │值約6,000 │ │,處拘役叁拾日│ 4頁;104年度聲羈字第34│
│ │ │ │號自用小│ │元)。 │ │,如易科罰金,│ 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
│ │ │ │客車之右│ │【已領回】│ │以新臺幣壹仟元│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
│ │ │ │前車窗玻│ │ │ │折算壹日。 │ 17頁、第54頁、第70頁反│
│ │ │ │璃,並入│ │ │ │ │ 面)。 │
│ │ │ │內竊取右│ │ │ │ │2.被害人嚴宏偉於警詢、本│
│ │ │ │列物品。│ │ │ │ │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 │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 │
│ │ │ │ │ │ │ │ │ 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 │
│ │ │ │ │ │ │ │ │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
│ │ │ │ │ │ │ │ │ 54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各1 份(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406號卷第77頁至第80│
│ │ │ │ │ │ │ │ │ 頁、第52頁) │
│ │ │ │ │ │ │ │ │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 │ 9張(104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 │ │ │ │ │ │ │ │ 100頁) │
│ │ │ │ │ │ │ │ │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 │ │ │ │ │ │ │ │ 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本│
│ │ │ │ │ │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 │ │ │ │ │ 第28頁) │
├──┼─────┼─────┼────┼───┼─────┼─────┼───────┼────────────┤
│ 2 │104 年1 月│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林秋濬│GARMIN 牌 │刑法第321 │蔡嚲毅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16日晚間8 │區信義路段│打其自備│ │NUVI型之衛│條第1項第3│器竊盜罪,累犯│ 羈押庭訊問、送審訊問、│
│ │時至同年月│停車格 │之一字體│ │星導航1 台│款 │,處有期徒刑柒│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19日上午7 │ │子,刺破│ │。 │ │月。 │ 自白(104年度偵字第 │
│ │時40分間某│ │車牌號碼│ │【已領回】│ │ │ 1406號卷第14頁、第154 │
│ │時 │ │ZX-4731 │ │ │ │ │ 頁;104年度聲羈字第34 │
│ │ │ │號自用小│ │ │ │ │ 號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
│ │ │ │客車之車│ │ │ │ │ 卷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窗玻璃(│ │ │ │ │ 第17頁、第54頁、第70頁│
│ │ │ │毀損部分│ │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2.被害人林秋濬於警詢之證│
│ │ │ │),並入│ │ │ │ │ 述(104 年度偵字第1406│
│ │ │ │內竊取右│ │ │ │ │ 號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
│ │ │ │列物品。│ │ │ │ │ 57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各1 份(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406號卷第86頁至第89│
│ │ │ │ │ │ │ │ │ 頁、第58頁) │
│ │ │ │ │ │ │ │ │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 │ 9張(104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 │ │ │ │ │ │ │ │ 103 頁) │
├──┼─────┼─────┼────┼───┼─────┼─────┼───────┼────────────┤
│ 3 │104 年3月3│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何峻羽│DOD 牌之行│刑法第321 │蔡嚲毅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日晚間9 時│區忠孝一路│打其自備│ │車紀錄器1 │條第1項第3│器竊盜罪,累犯│ 送審訊問之自白(104 年│
│ │至同年月4 │111 號金美│之螺絲起│ │台(價值約│款、第354 │,處有期徒刑柒│ 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4頁│
│ │日上午10時│國小側門旁│子,刺破│ │4,000 元)│條 │月;又犯毀損他│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9│
│ │間某時 │ │車牌號碼│ │。 │ │人物品罪,累犯│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4頁│
│ │ │ │P8-9581 │ │【已領回】│ │,處拘役叁拾日│ 、第70頁)。 │
│ │ │ │號自用小│ │ │ │,如易科罰金,│2.被害人何峻羽於警詢之證│
│ │ │ │客車之右│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述(104 年度偵字第1406│
│ │ │ │前車窗玻│ │ │ │折算壹日。 │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 │ │ │璃,並入│ │ │ │ │ 195 頁至第197 頁) │
│ │ │ │內竊取右│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列物品。│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406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 │ │ │ │ │ │ 、第198頁) │
│ │ │ │ │ │ │ │ │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 │ 9張(104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 │ │ │ │ │ │ │ │ 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本│
│ │ │ │ │ │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 │ │ │ │ │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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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詹舒婷│MIO 牌C710│刑法第321 │蔡嚲毅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
│ │7日晚間6時│區信義路段│打其自備│(使用│型之衛星導│條第1項第3│器竊盜罪,累犯│ 訊問、送審訊問之自白(│
│ │許至同年月│停車格 │之螺絲起│人;車│航機1 台、│款、第354 │,處有期徒刑柒│ 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
│ │10日上午6 │ │子,刺破│主為簡│行車紀錄器│條 │月;又犯毀損他│ 第20頁;104 年度聲羈字│
│ │時間某時 │ │車牌號碼│志明)│1 台(合計│ │人物品罪,累犯│ 第34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 │ │ │7195-EB │ │價值約11,0│ │,處拘役叁拾日│ ;本院卷104 年度易字第│
│ │ │ │號自用小│ │00元)。 │ │,如易科罰金,│ 239 號卷第17頁反面、第│
│ │ │ │客車之右│ │【均領回】│ │以新臺幣壹仟元│ 54頁、第70頁)。 │
│ │ │ │前車窗玻│ │ │ │折算壹日。 │2.被害人詹舒婷於警詢、本│
│ │ │ │璃,並入│ │ │ │ │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0│
│ │ │ │內竊取右│ │ │ │ │ 4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 │
│ │ │ │列物品。│ │ │ │ │ 65頁至第67頁;本院104 │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39號卷第70 │
│ │ │ │ │ │ │ │ │ 頁反面、第71頁)。 │
│ │ │ │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各1 份(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406號卷第77頁至第80│
│ │ │ │ │ │ │ │ │ 頁、第68頁) │
│ │ │ │ │ │ │ │ │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 │ 9張(104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 │ │ │ │ │ │ │ │ 101 頁) │
│ │ │ │ │ │ │ │ │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 │ │ │ │ │ │ │ │ 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本│
│ │ │ │ │ │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 │ │ │ │ │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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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19│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徐慧美│①GARMIN牌│刑法第321 │蔡嚲毅犯攜帶兇│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日晚間8 時│區忠孝一路│打其自備│徐志偉│之衛星導航│條第1項第3│器竊盜,累犯,│ 送審訊問之自白(104 年│
│ │25分許 │與信義路口│之螺絲起│(使用│機1台。 │款、第354 │處有期徒刑柒月│ 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5頁│
│ │ │金美國小側│子,刺破│人;車│【未尋獲】│條 │;又犯毀損他人│ 、第185 頁至第187 頁;│
│ │ │邊旁 │車牌號碼│主為徐│②Kinloch │ │物品罪,累犯,│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 │ │ │7268-VK │志宏)│Anderson牌│ │處有拘役叁拾日│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 │ │ │號自用小│ │皮製皮包(│ │,如易科罰金,│ 第54頁、第70頁)。 │
│ │ │ │客車之右│ │內含識別證│ │以新臺幣壹仟元│2.被害人徐慧美於警詢、本│
│ │ │ │前車窗玻│ │件、隨身碟│ │折算壹日。 │ 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
│ │ │ │璃,並入│ │)1個。 │ │ │ 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
│ │ │ │內竊取右│ │【已領回】│ │ │ 第69頁;本院104 年度易│
│ │ │ │列物品。│ │ │ │ │ 字第239號卷第54頁) │
│ │ │ │ │ │ │ │ │⒊被害人徐志偉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104 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
│ │ │ │ │ │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 │ │ │ │ │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各1 份(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406號卷第77頁至第80│
│ │ │ │ │ │ │ │ │ 頁、第73頁) │
│ │ │ │ │ │ │ │ │⒌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 │ │ │ │ │ │ │ │ 9張(104年度偵字第1406│
│ │ │ │ │ │ │ │ │ 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
│ │ │ │ │ │ │ │ │ 102 頁) │
│ │ │ │ │ │ │ │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
│ │ │ │ │ │ │ │ │ 第107頁、第112頁) │
│ │ │ │ │ │ │ │ │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 │ │ │ │ │ │ │ │ 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本│
│ │ │ │ │ │ │ │ │ 院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卷│
│ │ │ │ │ │ │ │ │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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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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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遭竊物品 │起訴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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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陳宥臻│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1 │
│ │22日凌晨0 │區信義路段│打其自備│ │1台(廠牌 │條第1項第3│
│ │時 │停車格 │之螺絲起│ │:Q5發現者│款攜帶兇器│
│ │ │ │子,刺破│ │)【未尋獲│竊盜罪 │
│ │ │ │車牌號碼│ │】 │ │
│ │ │ │9163-DT │ │ │ │
│ │ │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之車│ │ │ │
│ │ │ │窗玻璃(│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並入│ │ │ │
│ │ │ │內竊取右│ │ │ │
│ │ │ │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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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9 │新北市金山│以手掌推│李國成│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1 │
│ │日下午7時 │區中華路 │打其自備│ │暨衛星導航│條第1項第3│
│ │許 │366號前 │之螺絲起│ │1 台(廠牌│款攜帶兇器│
│ │ │ │子,刺破│ │導航王;兩│竊盜罪、同│
│ │ │ │車牌號碼│ │機一體,價│法第354 條│
│ │ │ │0699-K9 │ │值6,000元 │毀損他人物│
│ │ │ │號自用小│ │)。 │品罪。 │
│ │ │ │客車之右│ │【未尋獲】│ │
│ │ │ │前車窗玻│ │ │ │
│ │ │ │璃,並入│ │ │ │
│ │ │ │內竊取右│ │ │ │
│ │ │ │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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