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蔡名曜、鄭富容、謝昀芳
- 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
- 被告劉書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 法定代理人 Nicolas Mart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劉書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劉書宇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俊宇皮具店,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 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均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並廣受消費者喜愛,業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前者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後者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等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3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處,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皮夾2 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商標之皮夾1 個、皮帶10條,並於上開期間,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俊宇皮具店內,公開陳列,復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原告等就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嗣警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扣案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1,500元為參考基礎【計算式:(3,000 元+20,000元)÷2 =11,500元】 ,再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向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特性、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等情狀,主張高巧公司以50倍、埃爾梅斯國際以25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各向被告求償575,000 元(計算式:11,500元× 50倍=575,000 元)、2,875,000 元(計算式11,500元×25 0 倍=2,875,000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巧公司5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2,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金額過於龐大,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甲男處,取得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持有之,並將部分仿冒商品陳列於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俊宇皮具店內,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其餘仿冒商品則存放於該店後方之房間內,因而侵害原告等前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之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等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確屬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⒉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①原告高巧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平均零售單價11,50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575,000 元,惟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改稱:BV的皮夾大概8 、9 千元、BV皮帶大概6 、7 千元,迪奧(即高巧公司)皮夾跟BV皮夾售價差不多,愛馬仕(即埃爾梅斯國際)的皮夾、皮帶也跟BV差不多等語。故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權之皮夾,零售單價應為8,000 元。復考量本件查獲仿冒原告高巧公司商品之扣案物僅2 個,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高巧公司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巧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零售單價之5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高巧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高巧公司160,000 元(計算式:8,000 元×20倍=160,000 元)。 ②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亦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平均零售單價11,50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875,000 元,惟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已另行自認零售單價如上,故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權之皮夾、皮帶,平均零售單價應為7,000 元【計算式:(皮夾零售單價8, 000元+皮帶零售單價6,000 元)÷2 =7,000 元】。復考量本件 查獲仿冒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品之扣案物數量,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商標專用權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埃爾梅斯國際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5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1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被告應販償原告埃爾梅斯國際700,000 元(計算式:7,000 元×100 倍=700,000 元)。 ③綜上,原告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160,000 元、700,000 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址,於104 年5 月2 日生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 日起算。 ㈢另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定,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持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散布仿冒商品之通路僅有個人獨資經營之店面,且該店未有盛名,造成之市場影響非鉅,原告等於社會上之評價當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等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高巧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高巧公司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高巧公司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就訴之聲明第2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 ├──┼──────┼──────────┼─────────────┤ │ 1 │00000000 │高巧公司 │皮夾 │ ├──┼──────┼──────────┼─────────────┤ │ 2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 ├──┼──────┼──────────┼─────────────┤ │ 3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皮夾 │ ├──┼──────┼──────────┼─────────────┤ │ 4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布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男用及│ │ │ │ │女用之服飾用皮帶 │ ├──┼──────┼──────────┼─────────────┤ │ 5 │00000000 │埃爾梅斯國際 │貴重金屬製帶扣、皮帶扣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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