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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汪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基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浩霖(下稱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又被告為警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查獲該次,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其經警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1 日查獲後,2 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4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浩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汪浩霖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8)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
    內,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其同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2月1日10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汪浩霖於警、偵詢均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
    103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103年12月1 日12時35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2 份(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3年12月4 日、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卷第4、5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8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被告103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為警於103 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緝獲
    ,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於該日為警緝獲前數日內有施用
    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該次警詢已坦承於103 年11月15日12時
    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
    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
    同,然均在其於103 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
    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
    在前述103 年11月17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
    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103 年11月17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
    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
    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吸毒行為固戕害其
    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