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俊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2月31日 │ 104 年5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521 號 │偵字第975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748 號 │110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12日 │ 104 年10月2 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 ││ │ │748 號 │1106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 年8 月31日 │ 104 年10月27日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2726號 │字第333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