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啟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啟超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另有宣告拘役刑部分,因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判決中,僅附表1 之罪刑中併諭知拘役刑之宣告,顯非「宣告多數拘役」之情形,即非屬刑法第51條所定應定執行刑之範疇,且檢察官亦僅就受刑人受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請書援引之法條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本院自毋庸於本裁定中贅載有關受刑人所受拘役刑部分之刑應如何執行乙節,檢察官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啟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23日 │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3 月1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86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758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8 月22日 │103 年5 月3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86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758 號││ ├────┼───────────┼───────────┼───────────┤│判 決│判 決│103 年7 月28日 │103 年8 月22日 │103 年10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2492號(│103 年度執字第2492號(│103 年度執字第2492號(││ │編號1 、2 、3 曾定應執│編號1 、2 、3 曾定應執│編號1 、2 、3 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 │科罰金) │科罰金) │科罰金) │└────────┴───────────┴───────────┴───────────┘┌────────┬───────────┬───────────┬───────────┐│ 編 號 │ 4 │ 以 下 空 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550 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393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393 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4 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14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