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宇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行李袋玖拾個、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點捌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鋁箔包裝袋玖拾壹個及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郭添財」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震宇(綽號「金魚」)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東莞認識綽號「阿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阿緯」與陳震宇商議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貨運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進入台灣地區,由陳震宇負責在台灣收貨,陳震宇因投資生意結束無收入,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阿緯」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收取私運進口之愷他命後再轉交予台灣貨主,「阿緯」則答應事成給予陳震宇酬勞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3 年7月間,「阿緯」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批夾藏於行李袋之底層內,再裝放在15個紙箱內,透過「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大陸地區攬貨業者,與其他貨品併櫃,以貨輪將上開貨櫃先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至香港,在香港轉由KANWAY GLOBAL 1430 N/S輪載運,於103 年8 月3 日運抵台灣基隆港,放置在「國成貨櫃場」內,「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透過不知情之「經國報關行」,於103 年8 月4 日以「雜貨」名義將上開貨櫃中之貨品均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A/03/2716/0041 ,貨櫃號碼TGHU0000000 號),貨主為「郭添財」,嗣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抽驗,在其中品項為「POUCH(NYLON/PU) 」(尼龍袋)之90個行李袋中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1包(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遂仍由貨運公司以送貨單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貨主「郭添財」,將上開愷他命運送至指定送貨地點。「阿緯」於103 年8 月5 日通知陳震宇有關愷他命已運抵台灣等事,並要其至台南仁德交流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碰面,該男子將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及收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 支交予陳震宇,以供陳震宇收貨時使用。未料陳震宇膽怯,向「阿緯」言明不敢出面收貨,「阿緯」遂要交付行動電話予陳震宇之不明男子陪同收貨,陳震宇再央求綽號「麻糬」之不明姓名年籍友人一同前往,103 年8 月6 日陳震宇向友人羅健銘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麻糬」及該不明男子一同至高雄縣茄萣鄉準備收貨,惟陳震宇仍然心存疑慮,未敢出面收貨即行返回,事後「阿緯」在電話中斥責陳震宇,並告知如未收貨致遭退運,即要陳震宇負責賠償損失之數百萬元,陳震宇遂應允隔日一定前往收貨,惟開始尋覓願意代為出面收貨之人。陳震宇於102 年參加廟會活動時認識羅健銘(另案審理),得知羅健銘有經濟困難,遂於隔(7 )日10時許,與羅健銘相約在台南巿東區崇善二街82巷28號羅健銘租借之北管研究樂團倉庫見面,陳震宇向羅健銘提議由其出面收取運送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酬勞為3 萬元,羅健銘貪圖不法利益,遂與陳震宇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載運貨品,陳震宇將其上寫有收件住址台南巿安平區健康三街17巷16號、收件人郭添財之紙條1 張及5,000 元運費交予羅健銘,並要羅健銘以「郭添財」名義簽立送貨單,另將上開聯絡運毒事宜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交予羅健銘。同日下午,陳震宇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羅健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至台南巿安平區健康三街附近等候,至同日14時37分許,陳震宇接獲貨運司機之電話聯絡,即指示貨運司機將貨品載運至台南巿健康三街17巷16號前,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羅健銘手持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指示羅健銘駕車前往收貨,陳震宇則在不遠處察看,同日14時40分許,羅健銘駕車至健康三街17巷16號前,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已將貨品載送抵達該處,羅健銘基於與陳震宇共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之簽收人欄位偽造「郭添財」署押後,連同運送費用5,000 元及上開送貨單交予不知情之基隆送貨公司司機而為行使,以表示「郭添財」業已收受上開貨品之意思,致生損害於「郭添財」及基隆送貨公司管理客戶簽領貨物之正確性,羅健銘再與基隆送貨公司司機共同將內裝有愷他命之行李袋共15箱搬運至3227-GH 號自小客車上,羅健銘隨即為埋伏之調查員、員警當場逮捕,並在15個紙箱內扣得藏有愷他命91包(純質淨重共42241.80公克)及其外包裝行李袋共90個,在羅健銘身上扣得運毒聯絡用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1 張。陳震宇見羅健銘遭逮捕,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將收貨用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丟棄,於同日20時許,搭機逃亡至中國大陸尋求「阿緯」協助,因陳震宇未完成收取愷他命交與台灣地區貨主,「阿緯」並未給付應允之10萬元酬勞,陳震宇遂停留在中國工作。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2 日對陳震宇發布通緝,陳震宇因家人均在台灣,思鄉不已,乃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35分許搭機返回台灣,隨即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健銘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經國報關行經辦人吳俊儒於調查證述、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103 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影本第77-78 頁)、羅健銘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62-69 頁)、被告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1 張、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同上卷第33頁、34-35 頁、第36頁)、查扣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張(同上卷第28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9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5000.32公克(驗餘淨重44999.48公克,空包裝總重
3641.69 公克),純度93.87%,純質淨重42241.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71頁)。此外,復有上揭扣案愷他命共91包、行李袋90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提高刑度至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陳震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羅健銘共同偽造「郭添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與「阿緯」、羅健銘間,分別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45,000公克,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惡性重大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具悔意,又其尚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於本案中為接貨人地位,復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插用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交予共犯羅健銘,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行李包90個,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書寫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之紙條1 紙,係被告交付羅健銘收執並持以提領扣案毒品使用,足認該紙條係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第832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為共犯「阿緯」交予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雖供稱該門號SIM 卡業已折毀,併同行動電話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業已滅失,而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供本案運毒所用之工具,屬「義務沒收」之物,只需屬犯人所有,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須予以沒收,是該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亦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愷他命91包(合計純質淨重為42241.80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鋁箔包裝袋共91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受「阿緯」允諾運輸愷他命之代價為10萬元,然依被告供述,本件由羅健銘收貨後即遭查獲,亦即被告未將系爭愷他命順利交付予台灣貨主,故被告並未自「阿緯」處取得報酬,則被告既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併予敘明。
⒋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囑羅健銘於「基隆送貨公司送貨單」文件上簽收人欄位偽造之「郭添財」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