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 2月3日親自簽名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2月4日起算,預計至同年2月13日即行屆滿(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末日(13日)及其次日(14日)適逢星期六、日之假日,應延至同年月1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