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甲女(年籍詳卷,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102 年10月20日23時許,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信義區甲女之住處附近公寓見面後,在公寓樓梯間,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要求甲女為其口交1 次(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1月14日9時許,被告基於強制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向甲女佯稱手上握有甲女為其口交之影片,要求甲女脫光衣物與其進行視訊,並要求甲女自慰供其觀看(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於視訊過程中,被告未得甲女之同意,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甲女自慰之過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7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就被害人甲女是否對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視訊時,竊錄其自慰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提出告訴乙節,觀諸卷附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①甲女於102 年11月14日警詢時,就被告佯稱於102 年10月20日竊錄甲女為其口交影片,脅迫甲女脫光衣物與其進行視訊,並要求甲女自慰供其觀看,再以口交影片向甲女恐嚇取財之事為證述,並提出告訴,未言及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視訊時有竊錄情事,且甲女當時認知被告不會於視訊時錄影等情,有甲女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2偵4372卷第9至14頁);②甲女於102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就上開受害部分陳述,未提出告訴等情,此有甲女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02 偵4372卷第75至80頁);③時至103 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甲女是否知道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視訊時將其自慰過程竊錄,甲女回答不知道後,甲女僅就受害部分陳述,未言及欲就102 年11月14日妨害秘密部分提出告訴,此亦有甲女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102 偵4372卷第84至85頁),是難認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確已就102 年11月14日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此外,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害人就102 年11月14日有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或表示訴追上開犯行之意思,是以,被告所涉前開妨害秘密罪,既未經告訴,顯不具備合法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