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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到案說明,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 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電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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