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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惟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文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余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指定之住居所(即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12月25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上開被告居所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4年訴字第558號案件之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訴字第558號卷內之第45頁、第5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不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4 年12月25日起算,至105 年1月4日止屆滿,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上揭規定為10日,則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法定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星期四)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1 月18日16時43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上訴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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