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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曾淑婷

  • 當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世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峯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世峯受僱於友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上開半拖車之左側輪胎脫落彈跳,當場撞擊對向車道由藍麗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藍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朱世峯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朱世峯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12至15、18、20、26至37頁)。又告訴人藍麗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9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能力,及其於行車前並非無注意之機會等情,足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行進間輪胎脫落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一、朱世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輪胎脫落撞及他車,為肇事主因。二、藍麗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被對向車脫落輪胎撞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麗娟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即行上路,致行進間輪胎脫落撞擊告訴人藍麗娟所駕車輛,使告訴人藍麗娟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試圖與告訴人藍麗娟洽談和解,雖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藍麗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告訴人藍麗娟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藍麗娟5 萬元,足認其確有悔意,而告訴人藍麗娟及告訴代理人藍淑錦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同時致使告訴人藍麗娟車內乘客即告訴人林陳惠真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林觀妙受有下巴及胸壁挫傷、左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受傷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㈢經查:遍觀全卷,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係於104年9月23日始遞入補充告訴狀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0至52頁),在此之前,僅有告訴人藍麗娟於104 年6月3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制作筆錄(偵查卷第3至5頁)。雖告訴人藍麗娟、林陳惠真、林觀妙於補充告訴狀載稱:當時到交通隊提告,有向警察表示3 人均欲提告,是警察表示由告訴人藍麗娟代表即可等語。惟查,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法律所明定,是縱使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於104年6月3 日亦有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既未制作筆錄,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難認屬合法之告訴。且縱認制作筆錄係屬公務員之職責,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不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未依法制作筆錄,而認告訴不合法定程式。惟查,證人即制作告訴人藍麗娟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一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有向告訴人藍麗娟表示由1 個人代表即可,也不能確定林陳惠真、林觀妙當時有無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是林陳惠真、林觀妙於104 年6月3日究竟有無明確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等於104 年6月3日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林陳惠真、林觀妙於104年9月23日始具狀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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