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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陳茂林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茂林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9時2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9575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道路介壽路橋頭處,經
    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林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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