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逕用新法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而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4月22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緩刑宣告 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何況,被告所騎乘者係機車,並非汽車,其危險性相對較低;其酒精度為0.51,尚未至修法前之0.55。再者,被告係初犯。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 告 張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姐妹小吃 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1 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