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紹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紹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第211 條第1 項」之記載,應補充為「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並未成立,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委員回報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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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羅紹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喜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正豐街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東海街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李鎧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羅紹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李鎧諴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李鎧諴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關節血腫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羅紹喜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鎧
諴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3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基宜鑑字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
件肇事不無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