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李鎧諴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和律師
- 被告
- 羅紹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正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東海街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關節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確認無誤。
(二)被告確曾對原告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且其所為又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16,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34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93,840元:原告原係半工半讀之學生,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無法打工之時間為48小時,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每月無法打工之時間為128小時,而原告打工每小時工資為115元,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93,840元【計算式:(48小時+(128小時×6月))×115元=93,840元】。
3.計程車車資71,6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因而支出赴醫院回診診之計程車資1,680元,及自住家往返學校之計程車資7萬元。
4.財物上損失89,4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手機及系爭機車毀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6,400元、73,850元,又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3,900元、5,300元之損害,上列各項損害合計為89,450元。
5.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以石膏副木固定,致6個月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清楚說明兩造遇黃燈應減速慢行,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僅10至20公里,確已減速慢行,故被告過失行為雖為本件肇事主因,惟原告並未減速,且有超速情形,應為系爭事故次因。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340元、手機毀損修繕費用6,400元、眼鏡毀損損失5,300元,及計程車費用在2萬元之範圍均無意見,惟原告其他請求則非正當:
1.原告僅係工讀生,並非擔任正職,是其主張每月工作時數應非事實,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1、2個月。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應僅1、2個月即可復原,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逾2萬元部分應非必要。
3.原告之安全帽並未毀損,不得請求賠償。
4.原告主張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中,部分項目並未損壞,是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5.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被告之保險人處受領7,225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5,800元及繳納易科罰金4萬元後,已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正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路與東海街之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與由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關節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5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惟該路段設有照明,且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以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基隆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3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有理。。
(二)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歐林鐵板燒餐廳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洗菜、清洗碗盤、切菜,每小時薪資115元,每月工時128小時,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5月止均無法工作,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揭工作內容,惟辯稱原告主張之每月工作時數及不能工作期間並非事實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從事其原在鐵板燒餐廳從事之上開工作之期間,經該院覆以「...骨科醫師表示,臏骨骨折在短期內無法彎曲,如蹲距。而上述工作施行依實際情況而定,休息約6至8週為宜」之事實,有基隆醫院105年4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22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者為偏重勞力之工作,及其腿部因骨折無法彎曲之事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8週計算。又查,原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歐林鐵板燒餐廳,從事工讀生工作,每小時薪資115元,週間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10時,週六、日則另增加中午4小時工作時間之事實,有歐林鐵板燒餐廳出具之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則其徒以原告為工讀生為由,辯稱原告主張之工作時數不實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週(即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日1月1日止)無法工作之時數,應為208小時【計算式:48( 103年11月份)+[ (23×4)+(8×8) ] (103年12月)+4( 104年1月)=208】,原告因而受有之損失,則為23,920元【208×115=23,920元】。
(三)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因而支出赴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資1,680元,及自住家往返學校之計程車資7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逾2萬元部分均非必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2個月內應避免騎乘機車之事實,有前揭基隆醫院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均無法騎乘機車就醫就學,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提出之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中,搭乘日期在104年1月21日以前者,金額合計為7,680元之事實,有計程車專用收據5紙及計程車收費憑證6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自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月21期間支出其他計程車車資,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元之計程車車資,即非有理。
(四)所有物毀損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手機及系爭機車毀損,分別支出維修費用6,400元、73,850元,又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3,900元、5,300元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手機及眼鏡毀損之損失,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安全帽並未毀損,系爭機車部分修復項目亦非必要云云,經查:
1.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為訴外人明峰製帽有限公司製作,型號為「泛維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型號安全帽市價約在3,880元至4,980元間,且該安全帽已因系爭事故受損不堪使用等事實,亦有明峰製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網路購物中心商品資料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900元,洵屬有據。
2.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73,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項目並非必要,惟經本院一再詢以該等項目究竟為何,並要求被告具狀陳報,被告均未能指明或補正(見本105年3月14日、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至系爭機車係103年7月31日領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4個月,且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係使用全新零件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台上1934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手機、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毀損受有之損害89,450元【計算式:6,400元+73,850元+3,900元+5,300元+=8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20萬元:按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其因此傷害工作、就學等生活所受影響,及原告為大學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餐廳,每月薪資約15,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7,710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機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92元,財產總額18,150元(見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299,710元【16,340元+23,920元+20,000元+89,450元+150,000元=299,71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並禮讓直行車所致,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亦應注意而未注意減速接近,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且此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之事實,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0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299,710元之70%即209,797元為限【計算式:299,710元×70%=209,797元】。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5年7月28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25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扣除,則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2,572元【計算式:209,797元─7,225元=202,572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