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防風夾克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且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乃他人所為之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詎楊坤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防風夾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商標圖樣,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猶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攤位,向上開不詳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得來路不明,其上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30件後,即在該攤位以每件1,10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以此方式反覆持續對外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取每件約600 元之利益,嗣於 104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防風夾克2 件,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坤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Jack Wolfskin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商品鑑價書1 份(偵卷第23頁、第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仿冒品照片共3 張(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正反面)。 ㈣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防風夾克2 件。 ㈤查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於國內間素負盛名,亦於我國百貨公司內設有專櫃販售且常見於各種媒體廣告,應係相關大眾所知之商標,且上開商標之商品1件售價約5,480元,此有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鑑價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可認其產品價值不菲,被告先在基隆市○○區○○路00號攤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件500 元之低價購入印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來歷不明衣服,又自承再以每件1,100 元之價格加以販賣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可見該等商品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而本件被告為51歲,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零售服飾工作,對於所售衣服是否為知名品牌?其價格行情為何?難諉稱不知,且被告出售上開衣服之價格雖與真品價格懸殊,然其出售價格亦高達仟元,非屬廉價,倘被告不知該品牌衣服於市場之行情,怎會以仟元之價格進行銷售,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係仿冒商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97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販賣之仿冒衣服數量非鉅,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販售時間非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防風夾克2 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仿冒商品,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描述│商標專│ 註 冊 /│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扣押物品│ │ │及 圖 樣│用權人│ 審定號 │ │ │數量 │ ├──┼────┼───┼────┼──────┼──────┼────┤ │ ① │ │飛狼露│00000000│111年1月15日│衣服、內衣、│於同一之│ │ │ │營旅遊│ │ │內褲、羽毛衣│商品,使│ │ │ │用品股│ │ │、防水衣服、│用相同於│ │ │ │份有限│ │ │自行車騎士服│左列註冊│ │ │ │公司 │ │ │、雨衣、鞋、│商標圖樣│ │ │ │ │ │ │圍巾、頭巾、│之仿冒防│ │ │ │ │ │ │領帶、領結、│風夾克2 │ │ │ │ │ │ │冠帽、禦寒用│件。 │ │ │ │ │ │ │耳罩、襪子、│ │ │ │ │ │ │ │禦寒用手套、│ │ │ │ │ │ │ │腰帶、睡眠用│ │ │ │ │ │ │ │眼罩、圍兜、│ │ │ │ │ │ │ │圍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