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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王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交簡字第223號、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7月
    25日執行完畢。詎王錦標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7日下午5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吳文江所經營之天啟
    企業社選物販賣機店,因店內兌幣機故障,使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50元,竟一時氣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舉起店內之椅子將兌幣機外殼砸毀,竊
    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4,000多元,隨即離去。嗣警於同日稍
    晚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文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廖政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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