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周霙蘭

  • 被告
    蔡婉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婉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蔡婉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前某日或當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陳禹廷、李至軒、江婉柔、薛棚仁、張璧君(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蔡婉庭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禹廷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廷、李至軒、江婉柔、薛棚仁、張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禹廷、李至軒、江婉柔、薛棚仁、張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正反面)。 ㈢被害人陳禹廷之活期性存款明細表、被害人李至軒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婉柔之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薛棚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璧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7頁、同上偵字第 1320號卷第6頁、第21頁、第38頁、第54頁)。 ㈣被告蔡婉庭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10頁、同上偵字第1320號卷第8 頁、第40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12頁、同上偵字第1320號卷第9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4 月14日、104 年5 月20日(104 )國世基隆字第020號、第032號函暨掛失申請書及匯款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4 年4 月22日華基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 ㈦新北市瑞芳區漁會104 年7 月8日北瑞漁會字第00000000 號函1 紙(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58頁)。 ㈧被告蔡婉庭固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去年9 月從瑞芳搬到基隆,將所有卡片放在一個小包包裡,而其中一張金融卡有寫密碼072826。伊到104 年1 月2 日才發現裝卡片的小包包遺失,裡面有4 張金融卡、存摺,有兩個是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另外兩個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信義郵局,該4 張金融卡提款密碼都相同云云。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此由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對帳單內有薪資收入即可確悉,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自承所遺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均為「072826」,密碼之末三碼「826」 又為其生日日期,再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知,被告有密切以金融卡提領該薪轉帳戶內存款之紀錄,故互核上情觀之,被告實無可能遺忘密碼,而需將密碼特別註記於其中1 張金融卡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因將密碼抄寫於其中1 張金融卡上,詐騙集團始知密碼,而行詐騙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104 年1月2日要領錢時,始發現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的小包包遺失,伊在當天就掛失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近期掛失紀錄分別為:編號①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03 年12月27日掛失;編號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1分掛失、金融卡於104年1月1日掛失;編號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04年1月1日掛失、存摺於104年1月5日掛失,足徵被告在其所辯遺失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日期前之103 年12月26日及27日已有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且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置放在同一包包內,且同時發現遺失,何以同一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卻異其掛失日期?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查被告所稱發現遺失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日期,顯已晚於本案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日期,且觀諸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被害人存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殆盡(見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10頁、同上偵字第1320號卷第8 頁、第40頁),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方能持之於多筆詐騙,更可推論被告應有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被害人李至軒、江婉柔、薛棚仁、張璧君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陳禹廷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字第1323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將上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號 │ ├──┼────────────┼───┼────────┤ │ ㈠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蔡婉庭│000-000000000000│ ├──┼────────────┤ ├────────┤ │ 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金融機構帳戶│ 被害金額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① │陳禹廷│103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43│華南商業銀行│ 99,985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陳禹廷佯稱│基隆港口分行│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戶名:蔡婉│ │署104 年度│ │ │ │商品時,因公司員工疏失,│庭、帳號:00│ │偵字第1323│ │ │ │將導致多次扣款,需依一名│0-0000000000│ │號 │ │ │ │自稱郵局人員之指示,前往│61)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陳禹廷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9 時20分許操作其網路│ │ │ │ │ │ │銀行,進而匯出新臺幣99,9│ │ │ │ │ │ │85元款項至蔡婉庭左列帳戶│ │ │ │ │ │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 │ │ │ │ ├──┼───┼────────────┼──────┼─────┼─────┤ │ ② │李至軒│103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21│國泰世華銀行│ 8,012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李至軒佯稱│基隆分行(戶│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名:蔡婉庭、│ │署104 年度│ │ │ │商品時,因便利超商店員疏│帳號:013-12│ │偵字第1320│ │ │ │失誤刷商品條碼,將導致其│0000000000)│ │號 │ │ │ │名下誤增12筆訂單,需依所│ │ │ │ │ │ │屬金融機構行員之指示,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李至軒陷於錯誤,於同│ │ │ │ │ │ │日下午9 時2 分許至鄰近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 │ │ │ │ │ │8,012 元款項至蔡婉庭左列│ │ │ │ │ │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③ │江婉柔│103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1│國泰世華銀行│ 29,989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江婉柔佯稱│基隆分行(戶│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名:蔡婉庭、│ │署104 年度│ │ │ │商品時,因該公司送貨員疏│帳號:013-12│ │偵字第1320│ │ │ │失誤簽收貨單據,將導致重│0000000000)│ │號 │ │ │ │複扣款12個月,需依一名自│ │ │ │ │ │ │稱郵局人員之指示,前往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 │ │ │ │江婉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 │午5 時58分許至臺南市仁德│ │ │ │ │ │ │區行大街61號之仁德農會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 │ │ │ │ │ │29,989元款項至蔡婉庭左列│ │ │ │ │ │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 │ ④ │薛棚仁│103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17│中國信託商業│ 29,989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薛棚仁佯稱│銀行基隆分行│ │方法院檢察│ │ │ │係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戶名:蔡婉│ │署104 年度│ │ │ │司,因該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庭、帳號:82│ │偵字第1320│ │ │ │,將導致重複扣款12個月住│0-0000000000│ │號 │ │ │ │宿款項,需依一名自稱玉山│88) │ │ │ │ │ │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薛棚仁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9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士│ │ │ │ │ │ │林區至誠路2 段70號之士林│ │ │ │ │ │ │名山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匯出新臺幣29,989元款項│ │ │ │ │ │ │至蔡婉庭左列帳戶內,旋遭│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⑤ │張璧君│103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55│中國信託商業│ 29,912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張璧君佯稱│銀行基隆分行│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戶名:蔡婉│ │署104 年度│ │ │ │商品,取貨時因便利超商店│庭、帳號:82│ │偵字第1320│ │ │ │員疏失誤刷商品條碼,將導│0-0000000000│ │號 │ │ │ │致重複出貨及扣款12次,需│88) │ │ │ │ │ │依一名自稱郵局人員之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張璧君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下午8 時28分許至鄰│ │ │ │ │ │ │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新│ │ │ │ │ │ │臺幣29,912元款項至蔡婉庭│ │ │ │ │ │ │左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