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民國95年2 月16日」,更正為「民國96年2 月16日」。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油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三
峽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6日、10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3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其母親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翌(4
)日下午7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
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