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件警方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
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房間內,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年5月30日獲
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
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