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7 號、第3459號、第3509號),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9月7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進賢犯竊盜罪,共計叁罪,各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如下時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廖彥凱經營詠鑫碳烤燒餅舖內,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碳烤燒餅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其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址廖彥凱經營詠鑫碳烤燒餅舖內,適為廖彥凱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並自溫進賢褲子口袋內扣得廖彥凱上開失竊佰元紙鈔20張,因而查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7號案件】。 ㈡又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機車格,適見洪再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1 串插在機車電門未取下,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旋即徒手將該機車搬移出機車格時,恰為洪再典察覺阻止,詎溫進賢離去前,竟逕自扳取洪再典所有之該鑰匙1 串而竊取,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洪再典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起上開洪再典所有之該鑰匙1 串,因而查悉上情【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459號案件】。 ㈢另於104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五路口台電K書中心轉角騎樓下,適見石乃威所有而由石乃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1 支插在機車電門未取下,乘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即騎乘離去,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孝二路、忠二路口統一超商便利店前,因未帶安全帽,適為警路檢攔停檢查,並發現車主係石乃威,且通知車車主石乃威,因而查悉上情【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案件】。 二、案經廖彥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再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訊問時(104年度易字第506 號),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各別竊盜得逞共計3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進賢於本院104 年9月7日訊問時自白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事實內容,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全部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之三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廖彥凱於104年2月20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領據單一紙、彩色照片8 張在卷可佐。其上開自白坦認供述,再核與證人洪再典104年8月10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合計2 張在卷可徵。其上開自白坦認供述,復核與證人石乃珊104年8月11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705-BKT車號之車主查詢資料1紙、彩色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上揭時地各別竊盜得逞共計3 次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進賢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各被害人及受侵害法益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行竊起因係為自己一時便利,惟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更不便利,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財物已領回之價值、便利、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104 年9月7日訊問時供述:「我保證絕對不會再去偷竊,我有大腸癌,我出去後要回去醫院徹底治療,醫院告訴我說我已經是第三期的大腸癌,醫生告訴我說要我去醫院徹底治療,我希望能回去治療我的病。」等語明確,顯見其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避免日後勿再竊盜做錯事之損人利己之自私貪念,因而致被害人一直受損,造成自己一直害自己也害別人之憾事一再重演,且鼓勵被告戒絕自私,即時醒悟並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竊盜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