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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煌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煌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在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毒偵字卷第二頁反面),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游煌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煌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22、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⑴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煌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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