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國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隆犯刑法第359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及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是因為要離職,不想留下履歷資料,並以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及取走資料紙本為犯罪手段,所為致生損害於社區公眾及他人,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白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7號被 告 謝國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隆受僱於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往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信義花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4年1月7日凌晨4時58分許,在信義花園社區會館管理中心,竟盜用該社區總幹事許維欽設置之帳號及密碼(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擅自登入管理中心之電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信義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儲存於該電腦內之保全人員履歷表電子檔資料夾刪除,致生損害於該社區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放置於該管理中心櫃臺抽屜內,信義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保全人員履歷表6張。嗣許維欽發覺上開資料夾遭刪除,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劉惠萍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惠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維欽、劉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及同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