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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之友
    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紹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
    獲後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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