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玲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開設「瀚林會計事務所」(原稱「黃淑玲會計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受託代理公司行號辦理會計帳務記帳及代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淑玲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受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連經隆即全勝企業社、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彭楷茵即勳隆企業社(2家商號之營業及稅籍地址均登記為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委託辦理進、銷項記帳及營業稅申報業務,其時黃淑玲因投資失利、財務窘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受託辦理附表所示期間內之營業稅申辦繳款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期間,先試算全勝企業社、勳隆企業社應繳納之正確營業稅額後,以網路上傳並列印而持正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申報書)向連經隆、彭楷茵告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期真正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後,待連經隆、彭楷茵將該期營業稅款及記帳相關費用匯入黃淑玲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或由彭楷茵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當面交付包括全勝企業社及勳隆企業社之該期應繳稅費予黃淑玲,黃淑玲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全勝企業社、勳隆企業社應繳之營業稅款項後,未將稅款如實繳納,或僅繳納小部分,利用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6 點以網路申報得免檢附相關申報憑證資料之規定,而以虛偽之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公司之發票字軌號碼虛增列為全勝企業社或勳隆企業社進項開銷,俾使全勝企業社或勳隆企業社各該期應繳之營業稅額減少或稅額變成0 元而無需繳納,再持虛偽增列進項支出之 401申報書,以網路上傳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信義稽徵所申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集合犯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等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勳隆企業社及全勝企業社之營業稅期間、申報期間、申報日、交付或匯款之金額、虛列扣抵之金額及所屬公司行號、實際繳納之金額、侵占金額及侵占總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自98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14日止,接續侵占附表編號一所示收取自彭楷茵(勳隆企業社)之業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00元;自98年5 月間起至99年1 月14日止,接續侵占附表編號二所示收取自連經隆(全勝企業社)業務款項共45,000元。嗣因連經隆及彭楷茵收到國稅局補稅裁罰處分之通知,始知上情,因而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連經隆及彭楷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全勝企業社—偵卷第49-50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57-58 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全勝企業社—偵卷第6頁、第51-52頁、第81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8頁、第59-60頁、第83頁、第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21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連經隆—偵卷第7頁;彭楷茵—偵卷第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全勝企業社—偵卷第53頁、第55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61頁、第6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裁處書(全勝企業社—偵卷第54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全勝企業社—偵卷第56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6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全勝企業社—偵卷第80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82頁、第84頁)、徵銷明細清單(全勝企業社—偵卷第86-89頁;勳隆企業社—偵卷第91-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2 家商號以網路申報無需檢附憑證—偵卷第48頁)及103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2 家商號之違章欠稅及罰緩已繳納—偵卷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淑玲係「瀚林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辦理各公司行號之進、銷項憑證之記帳以及申報稅務等為業,其受如附表所示連經隆即全勝企業社及彭楷茵即勳隆企業社等行號之委託,從事各筆進、銷項憑證之記帳及申報稅務多年,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將其受託辦理營業稅申辦之業務而收取之告訴人連經隆、彭楷茵社所繳營業稅款予以侵吞,核其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自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於97年間投資失敗,致財務狀況陷入窘境,乃於受如附表所示之全勝企業社、勳隆企業社等行號之委託,辦理稅務申報業務之過程中,趁業務之便,利用收取前述商號負責人交付代繳稅款之機會,起意將如附表所示彭楷茵即勳隆企業社、連經隆即全勝企業社等行號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各筆現金或匯入稅款,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其於附表編號一 5次所為、附表編號二3 次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害前開行號之財產法益,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一為連經隆即全勝企業社之財產法益、一為彭楷茵即勳隆企業社之財產法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不思忠實為業務之執行,僅因個人投資生技公司失利、財務窘困,竟無視職業道德,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未能廉潔自持、秉持誠信良知,趁受託代繳稅款職務之便,分別將委託信任其能力、專業之商號負責人所繳款項據為己有,並因而致告訴人商號受到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不但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更影響告訴人經營商號誠實繳稅之信譽,並嚴重戕害客戶對於代客記帳業者之信任,危害匪淺、惡性非輕,惟衡量其犯後已替勳隆企業社、全勝企業社補繳營業稅款(見上開國稅局103年3月13日函暨所附徵銷明細清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與被害人關係、暨其智識(五專畢業)、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2次之行為(99年1月14日)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2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申報日 │被害人交付│虛列扣抵│實際繳納│侵占金額│侵占總金額│宣 告 刑│ │(被害人/行 │期間 │ │ │(匯款)之│(進項)│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號) │ │ │ │金額(新臺│金額(新│(新臺幣│/元) │元) │ │ │ │ │ │ │幣/元) │臺幣/ 元│/元) │ │ │ │ │ │ │ │ │ │)及所屬│ │ │ │ │ │ │ │ │ │ │公司行號│ │ │ │ │ ├────┬─┼───┼────┼─────┼─────┼────┼────┼────┼─────┼──────┤ │ 一 │1 │97/11 │98/1 │98/1/9 │20,142 │400,005 │142 │20,000 │85,500 │黃淑玲犯業務│ │(彭楷茵│ │-12 │ │ │ │(京都貿│ │ │ │侵占罪,處有│ │即勳隆企│ │ │ │ │ │易有限公│ │ │ │期徒刑陸月,│ │業社) │ │ │ │ │ │司) │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2 │98/3-4│98/5 │98/5/13 │14,545 │300,000 │0 │15,00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學都實│(尚有多│ │ │ │ │ │ │ │ │ │ │業有限公│報之餘稅│ │ │ │ │ │ │ │ │ │ │司) │款455) │ │ │ │ │ ├─┼───┼────┼─────┼─────┼────┼────┼────┤ │ │ │ │3 │98/5-6│98/7 │98/7/8 │13,278 │260,000 │0 │13,000 │ │ │ │ │ │(聲請│ │ │ │(威京網│(本應繳│ │ │ │ │ │ │書誤繕│ │ │ │訊科技有│278,扣 │ │ │ │ │ │ │為98/4│ │ │ │限公司)│除上期虛│ │ │ │ │ │ │-6) │ │ │ │ │列所剩金│ │ │ │ │ │ │ │ │ │ │ │額455, │ │ │ │ │ │ │ │ │ │ │ │尚剩177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9 │98/11 │98/11中旬 │不詳 │400,000 │不詳 │20,000 │ │ │ │ │ │-10 │ │ │ │(威京網│ │ │ │ │ │ │ │ │ │ │ │訊科技有│ │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11 │99/1 │99/1/14 │17,559 │350,000 │59 │17,500 │ │ │ │ │ │-12 │ │ │ │(冠易企│ │ │ │ │ │ │ │ │ │ │ │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 │98/3-4│98/5 │98/5/13 │16,112 │300,000 │1,112 │15,000 │45,000 │黃淑玲犯業務│ │(連經隆│ │ │ │ │ │(學都實│ │ │ │侵占罪,處有│ │即全勝企│ │ │ │ │ │業有限公│ │ │ │期徒刑陸月,│ │業社) │ │ │ │ │ │司 │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2 │98/5-6│98/7 │98/7/8 │16,166 │240,000 │4,166 │12,00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威京網│ │ │ │ │ │ │ │ │ │ │ │訊科技有│ │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3 │98/11 │99/1 │99/1/14 │18,723 │360,000 │723 │18,000 │ │ │ │ │ │-12 │ │ │ │(冠易企│ │ │ │ │ │ │ │ │ │ │ │業社)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