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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高偉文

  • 被告
    龔英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六九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該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七、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雖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惟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甲乙二案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 告 龔英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底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第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3年11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路00號,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英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 係於103年11月中旬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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