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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揭2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罪,經接續執行,
    於 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
    字第 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
    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
    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4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
    市仁愛區獅球路25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3月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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