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旺財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如簽賭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賭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4 個號碼(即俗稱「四星」),則每注賭金為75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0,000元(聲請書誤繕為57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詹鑾瑩(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彩券行向陳怡方下注共4,128 元(「二星」23注、「三星」21注、「四星」9.5 注),簽賭完畢後離去上址,旋為警在彩券行前攔查查獲,扣得詹鑾瑩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手寫本與電腦打字本各1 張,並於同日11時許,進入彩券行扣得詹鑾瑩前開簽賭交付陳怡方之賭資4,128 元,及陳怡方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1 台,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怡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詹鑾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 張(偵查卷第25至28頁)。 ㈣六合彩簽注單手寫本與電腦打字本各1張、賭資4,128元、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1 台扣案。 三、查被告前因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在同址彩券行經營六合彩簽賭,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本院審理,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該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法,雖與本案極為相似,且時間緊接,然被告該案之犯行,既前經查獲後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衡情依法,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即均已中斷,其嗣後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自屬另行起意而為,應另成立一罪,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並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之「聚眾賭博」,則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為警查獲,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復再次經營上開方式之賭博,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經營1 日隨遭查獲,暨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賭資4,128 元,係詹鑾瑩交付被告之簽注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詹鑾瑩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印表機各1 台,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其會用以將客人提出之六合彩手寫簽注單繕打後列印,而與本件賭博犯罪有關,惟被告同時供稱,該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係供其平常使用,其經營彩券行,亦會使用該電腦主機來作帳,或繕打歷屆得獎號碼列印出來給客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並非被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詹鑾瑩為警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手寫本與電腦打字本各1 張,據詹鑾瑩所證均係在詹鑾瑩身上扣得,且被告供稱當時詹鑾瑩係持拿該張手寫簽注單來向其下注,其根據上面手寫的簽注號碼,另以電腦繕打後交付詹鑾瑩,手寫的那份亦交還詹鑾瑩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該六合彩簽注單手寫本與電腦打字本各1 張均屬詹鑾瑩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