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鄭宇志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0 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⑵、103 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5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03年5月下旬某日(約103年5月20日後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利用黃凱琳外出受託看顧基隆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店面之機會」後,補充「(對店內財物並無管領權)」。
(四)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警詢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下稱偵卷】第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國之證述(103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偵卷第5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依靠己力獲取所需,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足認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行竊他人機車避震器,經本院判處徒刑;本次復因缺錢繳交機車貸款及行動電話費用,竟趁受友人之託看顧店面之機會行竊,顯見被告未思悔改,所為猶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將行竊所得花用一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惟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法單純、所獲利益,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模板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鄭宇志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部分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利用黃凱琳外出受託看顧基
隆市○○區○○路000 號機車行店面之機會,未經黃凱琳同
意將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竊走後花用一
空。
二、案經黃凱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琳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